(2017)最高法行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迩邦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迩邦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迩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丰镇石心村(原明胶厂遗址)。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该公司员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平,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重庆迩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邦公司)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建设重庆市渝北区江北机场专用快速路工程石坝子立交至T3航站楼段项目工程,重庆市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渝府地[2010]12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建设江北机场专用快速路工程石坝子立交至T3航站楼段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迩邦公司所租用的渝北区两路街道齐心村第7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发布渝北府征公[2011]1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峰山镇两路街道回兴街道等3个镇街3个村1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国土局)拟定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1]124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两路街道齐心村第7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于同年3月25日发布了该公告。同年4月28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地[2011]9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玉峰山两路街道回兴街道等3个镇街4个村17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渝北区国土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7月7日,迩邦公司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向渝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按照沙坪花卉园林企业搬迁补助标准计付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和企业搬迁费,补足构筑物漏补项目的补偿费。同年8月27日,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向迩邦公司支付了厂房房屋拆除工时补助费489007.5元和构附着物补偿费232773.1元。同年10月10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协[2014]9号《行政协调意见书》,认为厂房无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系违章搭建,按规定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拆除的,给予拆除工时补助费和拆除奖励费;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进行了补偿,如有遗漏可核对清楚后予以补足。同年10月23日,渝北区国土局将漏算的构附作物补偿费17196.72元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邱芳的账户。因协调未果,迩邦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12月23日,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作出《通知》,告知迩邦公司到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领取储水池、半自动机井的构筑物补助费用。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4]60号《告知书》。迩邦公司对该《告知书》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60号《告知书》;二、责令重庆市政府在两个月内对迩邦公司与渝北区国土局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政府对迩邦公司申请的行政裁决作出渝府地裁[2015]2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27号《裁决》)裁决:1.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芳已领取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规定不能再就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申请行政裁决。因此,对迩邦公司提出的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850元/平方米计算的请求,不予裁决;2.对申请人迩邦公司提出的给予企业搬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迩邦公司认为27号《裁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另查明,迩邦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宏秋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2011年5月25日,重庆宏秋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由重庆市渝北区齐心村七社变更为重庆市长寿区邻丰镇石心村(原明胶厂遗址)。同年6月9日,重庆宏秋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为迩邦公司。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迩邦公司在征地拆迁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不具备享有安置补偿和企业搬迁费补偿的主体资格;但因在规定期限内实施了搬迁,按照渝北区政府的政策规定,获得了企业建(构)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和拆除奖励费,并已签字领取。其要求对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给予补偿以及企业搬迁费补偿于法无据。被诉2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迩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责令重庆市政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其是持有《营业执照》等合法权证的合法企业,应当获得企业搬迁费;2.对其与渝北区国土局之间因厂房房屋拆除工时补助费用的争议,重庆市政府不予裁决无法律依据;3.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用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与渝北区沙坪花卉园林企业系因江北机场建设同期搬迁的农业企业,应享受同一补偿标准,否则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重庆市政府作出27号《裁决》的行为。审查重点在于,被诉27号《裁决》是否确有错误。该裁决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迩邦公司所提给予企业搬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对迩邦公司提出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850元/平方米计算的请求不予裁决。关于应否给予迩邦公司企业搬迁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才能办理征地补偿相关事宜。迩邦公司没有被征收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建厂房无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不属于征地对象,不具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能获得企业搬迁费补偿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迩邦公司不具备适用该条款规定获得企业搬迁费补偿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所提给予企业搬迁费的请求,重庆市政府裁决不予支持适当。关于对迩邦公司提出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850元/平方米计算的请求不予裁决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非法定补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标准。因迩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实施了搬迁,渝北区国土局根据渝北区政府的相关鼓励政策,对其给予拆除工时补助费,属行政机关合理行政范畴。迩邦公司与沙坪花卉园林企业性质不同,其不能证实同一时期、同一片区、因同一项目拆迁、与其同一性质的企业该项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不同,所提违背公平公正法律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迩邦公司要求对建筑物拆除工时补助费按每平方米850元计付,于法无据。重庆市政府对此不予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2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迩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迩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智明审 判 员 郭载宇审 判 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左玉慧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