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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广学,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仁和新街口。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伟,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汪广学、友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借款纠纷变更为股权投资收益欠款纠纷,超出了本案一审的请求范围。本案胡建伟起诉时诉请是偿还借款,二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以“友帮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其已向胡建伟分配股权投资收益的证据”为由,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8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股权投资收益欠款,并据此判决,实际上变更了胡建伟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胡建伟认为本案借款系股权投资收益转化而来,但汪广学、友帮公司认为出借资金系其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二)二审法院采信的《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和邓火清与汪广学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复印件。作为《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的补强证据的邓火清的证言,也因邓火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三、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存在有要分配的股权收益款的事实,属于关键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友帮公司应当向胡建伟分配股权投资收益80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四、二审法院采信的胡建伟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友帮公司的《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汪广学与邓火清签订的《和解协议》、胡建伟手机中的视频照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应采信。五、本案应当是借款纠纷,而非股权投资收益欠款,因为胡建伟在起诉时是以借款为案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应当依照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审理,且二审法院也没有释明并要求胡建伟变更案由。据此,汪广学、友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建伟答辩称:一、案件的案由不是由当事人确认的,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不存在二审法院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来源于工商局,双方在二审中没有异议。三、虽然《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无原件,但一审中经邓火清当庭确认,邓火清与本案的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汪广学除与邓火清外还与其他的案外人签订有《和解协议》,虽然提供的协议不是直接证据,但《和解协议》就是汪广学真实的意思表示。四、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借款为股权转让的收益款,《借款协议》的第二项与转让协议的内容相印证。二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汪广学连股权转让款项都无力支付,故在2010年7月9日形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将股权收益款转化为借款符合客观事实。总之,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广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即证据采信上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即证据采信上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胡建伟提交的《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虽然系复印件,但邓火清作为证据形成时友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证据上“邓火清”的签字以及友帮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虽然邓火清曾经与友帮公司存在诉讼,但仅凭该事实不能断定邓火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邓火清证言的真实性。其次,汪广学与邓火清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胡建伟并未举示证据原件,但其二审中举示了存放在胡建伟手机中的视频照片进行核对,且汪广学从未否认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汪广学在本案审查中针对《和解协议》的形成原因陈述,系因邓火清在另案二审中去世,汪广学考虑到一起创业的情况,补偿了邓火清几十万,据此达成和解,故另案二审撤诉。从汪广学的上述陈述来看,并未否认其与邓火清之间存在《和解协议》,但其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和解协议》的原件以供人民法院进行核对。最后,《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在内容上与《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汪广学和友帮公司予以认可的。此外,关于二审“新的证据”,汪广学、友帮公司认为胡建伟在二审中提交的友帮公司《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汪广学与邓火清签订的《和解协议》、胡建伟手机中的视频照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复印件的补强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与《和解协议》虽然缺少原件,但有邓火清的证言、存放在胡建伟手机中的视频照片予以补强,且争议证据与无争议的证据,即《借款协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二审法院在采信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友帮公司应当向胡建伟分配股权投资收益800万元,以及本案争议的借款800万元实际上是股权投资收益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二审判决的结果是汪广学、友帮公司向胡建伟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结果上并没有超出胡建伟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次,在胡建伟主张借款系通过股权投资收益转化而来的情况下,查明借款发生的原因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之间的关联关系作为审理范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综上,汪广学、友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