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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付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付良,男,东乡族,1979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付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文静、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马付良驾驶新F-lD0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宁县Y04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km处时,将前方蹲踞于车行道内的马清山碰上,造成马清山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清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付良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马付良在事故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抢救伤者,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马付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马付良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马付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付良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马付良驾驶新F-lD0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伊宁县Y048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km处时,将前方蹲踞于车行道内的马清山碰上,造成马清山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清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在伊宁县温亚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付良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车证;3、被告人马付良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6、理化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付良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付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付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付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处理完毕,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付良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付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付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鸣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