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玉林与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天瑞氢能设备制造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林,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雷觐廷,沈阳天瑞氢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林,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雷觐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觐廷,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天瑞氢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白玉林。上诉人白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瑞氢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雷觐廷、元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原审被告天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玉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采购合同真伪不清。雷觐廷与白玉林口头达成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雷觐廷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案涉设备1台,并委托白玉林代购一台5万元的配套设备。雷觐廷给付350000元后,自行提货将设备运走。本案系白玉林与雷觐廷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各自的公司无关。雷觐廷伪造了书面的购买合同。2.原审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在原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点火成功,亦能证明雷觐廷对案涉设备拆改的事实。另在原审中,我方亦申请对设备拆改的事实进行鉴定,原审没有鉴定错误。4.雷觐廷将案涉设备送至上诉人处系请求我方帮忙维修,并非退货。5.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没有违约,本案亦不存在解除合同和退货的法定情形。元邦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白玉林交付的案涉设备根本无法达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产气50立方米/小时。另白玉林在2015年1月交付案涉设备是没有一并交付相应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单证资料,且白玉林一直无法提供。白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觐廷拆改了案涉设备的事实。因白玉林早已接受了案涉设备,不能排除其是否自行对设备进行了拆改,因此现在已经不具备坚定条件,我方不同意鉴定。雷觐廷辩称,同意元邦公司意见。天瑞公司述称,设备的源代码不能进行更改,产品是按照工业流程批量下载的。如果是我拆改的,我要求重新坚定设备。雷觐廷、元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天瑞公司返还设备款350,000���;3.天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4.白玉林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白玉林及天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觐廷系元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玉林系天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2日,雷觐廷与白玉林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雷觐廷从白玉林处购买50m³/时氢氧混合气燃烧机一台,价款为300,000元,雷觐廷委托白玉林购买甲醇防暴制气设备一套,价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雷觐廷按白玉林要求将设备款汇入对方指定个人账户,共计350,000元。雷觐廷到白玉林处提取设备,并将其发至淄博市龙泉镇矾场村龙宽陶瓷厂等待白玉林安装。如燃烧不成功,白玉林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雷觐廷20%损失。合同签订后,雷觐廷向白玉林个人账户汇款350,000元。雷觐廷到白玉林处提取所购买的设备,并运往客户处等待白���林安装调试,后雷觐廷认为不能达到产气量50m³/时,因此与白玉林协商将该设备退回至白玉林位于抚顺的厂区,并于2015年3月29日由相关人员接收。白玉林自认对原告购买的进行了维修,已可正常使用,雷觐廷支付维修费后可提走使用,但雷觐廷认为其购买的设备不是为了自用,系出售给第三方,因产气量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已与客户解除合同,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白玉林认为采购合同不是本人签署,且“如燃烧不成功,白玉林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雷觐廷20%损失”条款为雷觐廷后添加,故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7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认定采购合同中的签名白玉林为本人签署,第二页第四项“如燃烧不成功,被告白玉林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雷觐廷20%损失”等字迹系后添加的,在审理中,雷觐廷��为系其后添加。一审法院认为,雷觐廷与白玉林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第二页第四项经鉴定系后添加,白玉林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该项内容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雷觐廷主张应为元邦公司和天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雷觐廷及白玉林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说明买卖主体为二公司,货款的汇出汇入均来自个人银行账户,不能因二人的身份关系就认定该买卖行为为公司所为,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的条件,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玉林告雷觐廷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虽然白玉林、天瑞公司提供的���频、照片显示安装调试机器时点火成功,但并不意味着达到了50m³/时产气量,虽合同未约定该产气量标准,但是设备名称标明为“50m³/时氢氧混合气燃烧机”,且白玉林已自认接收了雷觐廷退回的设备,并进行了维修。如不存在质量问题,白玉林不应接收雷觐廷退回的设备并进行维修,由此可知,白玉林出售给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雷觐廷主张其因白玉林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与白玉林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购买的设备现已在白玉林处,因此不存在返还设备的问题。关于雷觐廷要求白玉林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觐廷与被告白玉林签订的《采��合同》;二、被告白玉林返还原告雷觐廷货款3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雷觐廷承担2,350元,被告白玉林承担6,550元;保全费3,070元,由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雷觐廷承担798元,被告白玉林承担2,2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1.天瑞公司企业标准备案资料复印件,白玉林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产出的气量不是确定的50立方米/小时。2.天瑞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工艺流程一本,证明案涉设备的原始状态以及相应的技术参数,被上诉人将案涉设备运至山东后进行了拆改。3.中国发展战略学发展研究会的说明���证明案涉设备属于国家现金科研成果,属于国内首创,案涉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案涉设备的合同,证明已经交付了产品合格证。5.生产合格证和加工定做合同,证明我购买的设备是合格的。6.合作关系说明,证明设备工作稳定。7.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案涉设备部件是通过正规厂家生产的。8.沈阳天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介,证明产品是在一个合格厂家生产的产品,外观设计及工艺设计都是由第三方提供,由我厂组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印件,因此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对于第2、3组证据,该两组证据系设备工艺流程和设备性质的介绍,不能有效证明天瑞公司实际制造的案涉设备质量情况。对于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天瑞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格证。对于第5、6、7、8组证据,该四组证据均是天瑞公司购买其他公司配件的合同,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其实际购买的制造案涉设备的配件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质量情况。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雷觐廷表示不清楚其委托白玉林购买的甲醇防爆制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雷觐廷与白玉林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约定雷觐廷向白玉林购买氢氧混合机1台,雷觐廷委托白玉林购买甲醇防爆制气设备1套。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雷觐廷向白玉林购买氢氧混合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白玉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关于雷觐廷向白玉林购买氢氧混合机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玉林交付氢氧混合机后,于2015年1月19日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仅仅2个月后,于2015年3月29日接受案涉设备进行返厂维修。基于此,雷觐廷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白玉林作为设备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现白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白玉林交付的氢氧混合机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其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结合案涉设备已经在白玉林处的事实,原审判决解除购买买氢氧混合机的买卖合同,白玉林返还货款并无不当。白玉林上诉请求驳回雷觐廷的该部份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觐廷委托白玉林购买的甲醇防爆制气设备应否退货返款的问题。雷觐廷没有主张甲醇防爆制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中,雷觐廷亦表示不清楚其委托白玉林购买的甲醇防爆制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该甲醇防爆制气设备,雷觐廷系委托白玉林购买,并非从白玉林处购买。雷觐廷给付货款后,白玉林已经完成了雷觐廷委托的事务。双方就委托购买的甲醇防爆制气设备事务问题已经履行完毕。雷觐廷要求对甲醇防爆制气设备一并退货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白玉林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玉林提出雷觐廷对案涉设备进行拆改的问题。由于案涉设备于2015年3月29日返还至白玉林处,而白玉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返还时的状态,雷觐廷否认现有设备状况与其返还时设备的情况一致。在此情况下,���玉林以设备的现有状况确认雷觐廷进行了拆改,并主张是由于雷觐廷的拆改才导致设备质量出现问题,没有依据。对现有状况的设备进行鉴定亦没有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觐廷、元邦公司请求天瑞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涉《采购合同》的主体为雷觐廷和白玉林,元邦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并未基于《采购合同》而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雷觐廷、元邦公司请求天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雷觐廷与白玉林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氢氧混合气燃烧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玉林返还雷觐廷货款3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白玉林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白玉林负担6000元;保全费保全费3,070元,由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白玉林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雷觐廷、沈阳元邦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白玉林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