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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家声与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声,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187号原告:王家声,男,1966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兴街22号。法定代表人:许长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5********),汉族,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光三道街37号副1号。原告王家声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家声,被告天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禹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家声支付违约金1656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共计276天,按合同约定为房款6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天禹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家声于2010年9月6日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43号江南明珠A栋2004室房屋,房价为60万元,按合同约定天禹达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进户,但天禹达公司违约,直到2012年7月3日进户,使王家声多在外租房276天,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天禹达公司逾期交房应向王家声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16560元,故王家声诉至法院。天禹达公司辩称,天禹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是因在施工期间,与工程有相邻关系的多层楼房住户因挡光纠纷阻挠施工,施工中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与勘察设计不符,原市政管网设施迁移等客观不利因素导致影响施工进度,又遇上松花江汛期防洪期间禁止施工导致天禹达公司开发的楼盘延期交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王家声2012年10月3日才验房入住,王家声的合同履约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期间,王家声亦无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情况的行为,不同意王家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家声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两张,能证明2010年9月6日王家声与天禹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家声购买天禹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43号A栋20层20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价款60万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王家声于2010年9月6日向天禹达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6日支付价款30万元。2.王家声提交的证据二收据,能证明天禹达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王家声交付案涉房屋,为王家声办理了进户手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王家声与天禹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家声购买天禹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43号A栋20层20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价款60万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王家声于2010年9月6日向天禹达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6日支付价款30万元。2012年7月3日天禹达公司向王家声交付案涉房屋,为王家声办理了进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本案,王家声与天禹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天禹达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家声,构成违约。2011年10月1日之后,王家声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家声应当自2011年10月2日起的两年内向天禹达公司主张权利,王家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请时效期间。王家声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王家声诉请天禹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656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共计276天,按合同约定为房款6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天禹达公司主张“王家声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期间,不同意王家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家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王家声已预交),由王家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