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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于凤龙、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凤龙,刘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2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龙,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刘冬梅,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于凤龙、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凤龙、刘冬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172.4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于凤龙、刘冬梅支付利息5,684.44元、逾期利息9,604.27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6,172.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于凤龙、刘冬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黑A3XX**,发动机号为DD278978的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于凤龙、刘冬梅继续清偿。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于凤龙、刘冬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935.95元;2、判令被告于凤龙、刘冬梅支付利息5,684.44元、逾期利息17,120.87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2,935.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于凤龙,共同借款人为刘冬梅,于凤龙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8.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人以抵押物壹辆自由客2.0-CVT前驱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的多种措施等。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9,5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凤龙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牌号为黑A3XX**,发动机号为DD278978的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借款期内,被告多次迟延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已逾期15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6,172.4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龙、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82,935.95元;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5,684.44元、逾期利息17,120.87元,支付以贷款本金82,935.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届时两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于凤龙协议,以抵押物牌号为黑A3XX**,发动机号为DD278978的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车辆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22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