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孙国成,榆树市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齐长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国成,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榆树市粮库。法定代表人:辛志君,该粮库主任。复议申请人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以下简称华粮中转库)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树法院)(2016)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榆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树法院查明,2005年9月30日,榆树法院作出(2005)榆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榆树市粮库给付货款1613253.6元。2007年9月19日,榆树市粮库被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粮集团)无偿接收并更名为中国华粮榆树粮库(以下华粮榆树粮库)。2011年8月24日,华粮榆树粮库向榆树法院申请破产,榆树法院于2011年12月11日受理了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中,于2012年3月19日,由华粮集团出资注册成立了华粮中转库。2013年12月18日,华粮集团出具承诺书:“破产企业欠缴榆树市社保局的社保金、欠相关部门资金以及社会债务由我公司下属企业华粮集团榆树粮食中转库全部承接,并在企业运行中逐步偿还。”2014年4月9日,榆树法院作出(2011)榆民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破产案件。孙国成并未参加破产清算,其于2014年9月依据华粮集团出具的承诺书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7月18日,榆树法院作出(2016)榆执恢字第79号裁定书,追加华粮中转库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18日,华粮中转库向榆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16日,榆树法院组织合议庭公开审理,对华粮中转库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榆树法院认为,榆树市粮库被撤销后,华粮集团接受了其全部财产。同时,华粮集团作出承诺,所欠社会债务由其下属企业华粮中转库全部承接,并在企业运转中逐步偿还。该承诺书虽然是华粮集团出具的,但却是华粮榆树粮库负责人递交给该粮库破产管理人的,应视为对承诺书事项的认可,是对本案债务的一种承继。综上,经榆树法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决定,榆树法院追加华粮中转库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华粮中转库的异议请求。2017年1月8日,我院立案受理华粮中转库的复议申请。华粮中转库请求我院撤销榆树法院(2016)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榆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华粮中转库的执行程序,驳回对华粮中转库的执行申请,裁定对华粮中转库终结执行。理由为:第一,华粮中转库为2012年成立的独立法人,不应追加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二,原被执行人华粮榆树粮库已经破产,且已经注销,应该裁定终结对华粮榆树粮库的执行。第三,华粮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得到华粮中转库的授权或追认,对华粮中转库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第四,榆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榆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榆树法院作出(2011)榆民破字第2-1民事裁定书,受理华粮榆树粮库破产清算的申请。2013年8月30日,榆树法院作出(2011)榆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粮榆树粮库破产。2014年4月9日,榆树法院作出(2011)榆民破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依破产管理人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申请,终结华粮榆树粮库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榆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榆民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粮榆树粮库破产,随后作出终结该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之规定,应该对华粮榆树粮库执行一案终结执行。2016年7月11日,榆树法院以(2014)榆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申请执行人孙国成与被执行人榆树市粮库执行,并追加华粮中转库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016年11月18日,榆树法院作出(2016)榆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粮中转库的异议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执恢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