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叶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叶建国,励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建国,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要玲,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叶建国、励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叶建国、励要玲支付借款185642.1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建国、励要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建国、励要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