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全喜与金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喜,金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83号原告:高全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金双喜,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高全喜为与被告金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双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喜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双喜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金双喜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并签名捺印,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但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金双喜索要未果。现被告金双喜已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双喜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双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双喜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高全喜处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金双喜为原告高全喜出具借款据一枚并签名捺印,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高全喜多次向被告金双喜索要未果。现被告金双喜已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原告高全喜诉至法院。原告高全喜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1、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金双喜借款未还的事实;2、科左中旗花胡硕苏木珠日忙哈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双喜于2016年2月20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金双喜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全喜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金双喜向原告高全喜借款,并给原告高全喜出具借款据,表明原告高全喜与被告金双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金双喜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高全喜要求被告金双喜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全喜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金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