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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石嘴山市第X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嘴山市第X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赵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第X中学。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第X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杨金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第X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赵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石嘴山市第X中学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石嘴山市第X中学组织运动会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一是石嘴山市第X中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一审时,石嘴山市第X中学提供了运动会秩序手册,但无法证明其有针对性的对参赛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相反,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校期间并没有进行过专门的跳高项目训练,在比赛前也没有组织参褰学生对该项目进行训练和安全教育;二是石嘴山市第X中学组织召开运动会,提供符合安全的场地,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其责任和义务职责所在。而事实上,赵某某跳高后落在保护垫上摔倒致左肘部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石嘴山市第X中学所受伤害的地点恰恰是在石嘴山市第X中学提供的安全保护垫上。该起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石嘴山市第X中学提供的跳高场地设施不能对参加跳高的学生起到安全保障作用。二、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在石嘴山市第X中学教育管理有缺失且安全保护措施没有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此起事故是赵某某在运动会跳高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石嘴山市第X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某某的请求。石嘴山市第X中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嘴山市第X中学向赵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7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住院费用49554.68元;门诊费用1877.24元;支具费用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住院护理费3613.00元;交通费3720.5元;住宿费用3980.00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6007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第X中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石嘴山市第X中学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举办秋季校学生运动会,赵某某自愿报名参加了跳高比赛项目。赵某某在比赛的第三轮时,跳高后落在保护垫上摔倒致左肘部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赵某某先后到区内外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赵某某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赵某某、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赔偿事宜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赵某某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某某在初一时已参加过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跳高比赛。一审法院认为,在校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存在过错责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参加的跳高比赛项目是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赵某某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跳高比赛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并应当意识到在比赛中有可能自己不慎受伤,且其已不是第一次参加该项比赛运动了,故即使学校已按照相关规定布置了比赛防护设施,也很难保证学生在比赛中不发生意外人身损害事件,且根据赵某某自己的陈述,其在比赛过程中并未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同时也是在落到保护垫上自身摔倒致伤的。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赵某某受伤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将赵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同时通知了赵某某的家长,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故赵某某在运动会跳高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石嘴山市第X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证明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受伤住院并转院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大武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次运动会赵某某受伤石嘴山市第X中学存在过错,在本次运动会前,日常教学中并未对跳高项目向学生进行培训或者注意事项的说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具备证据属性,但其证明目的与其上诉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调查时没有监护人到场,故调查程序违法;证言上没有调查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证据2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组织运动会时,是否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2.对赵某某比赛中受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即赵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组织运动会时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报名参加运动会中的跨跃式跳高比赛,且自其在石嘴山市第X中学入学以来,此次参加跨跃式跳高比赛并不是第一次,故其对该项参加比赛是有经验的,对比赛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嘴山市第X中学在组织运动会时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故石嘴山市第X中学不承担责任。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王正栋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