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融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融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肖一阳,尹茜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6214号原告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二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融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的东海西路52号1504A户。法定代表人刘惠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肖一阳,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尹茜雯,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肖一阳、第三人尹茜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址在青岛市市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本条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因此,本案应由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则视为违约,经一方书面催告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锦盛二路266号,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融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