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传红与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红,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926号原告:邓传红被告:刘岩原告邓传红与被告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红、被告刘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岩偿还借款1515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0000元、1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刘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我一直没有还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邓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0000元、1550元的事实。刘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邓传红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借条均系刘岩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岩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邓传红借款140000元、10000元、15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2年7月28日的借条中注明“利息1.5分/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岩向原告邓传红借款三次,并分别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合计151550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三份借据中只有2012年7月28日的借条中注明有利率,且该利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余两份借据上并没有注明有利息,且庭审时双方也认可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偿还原告邓传红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岩偿还原告邓传红借款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邓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诉讼保全费1278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