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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刑初第5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男,1968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其他原因为由要求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