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利用该户人家防盗门未锁之机,拉开门锁进入屋内,趁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白色索尼牌手机一部。当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销赃后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鉴证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