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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谦信用卡纠纷一案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6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负责人:罗方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谦,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张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张谦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9975.4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459.54元,欠款合计75434.9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收取;2、被告张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张谦向原告申领商旅信用卡白金卡(以下简称白金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信用卡领用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的利息和收费均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应按照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说明使用,章程规定:对不按规定还款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向持卡人本人或其担保人催收,可依法追索及停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对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同时,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未能履行章程、本合约项下义务,发卡机构有权采取锁定其账户、停止信用卡使用,并行使追索权。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违约金和超限费等。原告经过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商旅信用卡白金卡,被告张谦领卡后,截至2017年2月24日,共透支69975.43元,因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卡现已被冻结停止使用,且被告张谦目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还款能力。被告张谦辩称:其欠款属实,金额不记得,愿意分期付款。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张谦向原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递交《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商旅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及其副卡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前,认真阅读中国光大银行随卡寄送的《客户使用手册》,因被告未认真阅读《客户使用手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被告还款中国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被告账户。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明确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利息;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无限卡、钻石卡、白金卡免费);自选免息分期(12)手续费每期按消费金额0.5%收取手续费,最低1元(或等值外币);账单分期、交易分期手续费分为3期、6期、12期、24期,每笔按2%、3.5%、5%、7%、9.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张谦领取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16990003599998。之后,被告张谦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谦共透支69975.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账款无果,因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与张谦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谦应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其透支69975.43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偿还69975.4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997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用卡透支作为一种信用贷款业务,其利率计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调整,故信用卡业务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张谦在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信用卡系贷记卡,故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与张谦在涉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将利息约定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超限费(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已远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5459.54元,本院不予支持;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依上述标准向张谦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透支本金69975.43元及利息(利息以69975.43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张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泽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炎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