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承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XX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明,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XX平,刘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47号原告:刘承明,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化工路四段6-1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2768094R。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董事长。被告:XX平,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作海,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明与被告泸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跨越物流公司)、XX平、刘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良、被告跨越物流公司、XX平、刘作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告XX平、被告刘作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XX平驾驶川E33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致伸科技公司旁路段变更车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承明驾驶的渝CVS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承明及其搭乘的陈明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XX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刘作海系川E336**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跨越物流公司经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XX平系刘作海聘请的驾驶员。三、受害人情况、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刘承明从2014年5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北段)西侧3-7号,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及物管证明、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四、伤残等级、续医费等鉴定情况:刘承明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承明被评定为4级、10级伤残,目前需要大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限10年为宜,需行康复训练治疗,每月约需7000元,时间至少半年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承明被评定为4级、7级、10级、10级伤残,目前需要大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限为5年,续医费约需4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五、损害后果:1、医疗费:95650.57元,经双方协商,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14347.59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4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3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615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1500元。5、护理费:住院123天,其中住院前期1个月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故按15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300元,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年按大部护理依赖酌情每天计算80元为146000元,合计161300元。6、误工费: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459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0天,误工费应为25198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76%为414032.8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9、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元,原告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首次鉴定费2800元。原告举示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修理费1800元,原告举示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5000元。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刘作海垫付了赔偿款76664元。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经本院调解,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明友8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450元,合计230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剩914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仅剩108550元。二、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上述第五、六条中的损失合计778620.37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48元、死亡���残限额内赔偿1085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119498元,其余659122.37元由于被告XX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车主刘作海全部赔偿,扣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641974.78元(659122.37元-超医保费用14347.59元-鉴定费2800元)后,其余损失17147.59元应由刘作海赔偿,抵扣其垫付的赔偿款76664元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10元后,由于其垫付费用已超过应赔偿款,刘作海、跨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58006.41元可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款中抵扣,而由刘作海在本案之后另行申请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61472.78元,按上述办法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703466.37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50.57元、续医费42000元、护理费307300元、误工费2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元、财产损失18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858120.37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8项、第六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承明各项损失70346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作海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1510元,在被告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支付原告,其余3490元限刘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