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578杭柯与金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柯,金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78号原告:杭柯,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立华,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杭柯与被告金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立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左右,杭柯跟随金立华从事安装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后结算金立华共计结欠杭柯工资4400元。该款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柯为被告金立华提供劳务,至2016年2月6日金立华出具欠条,言明结欠杭柯工资款44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20日前支付。后金立华分文未付,杭柯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金立华立即支付工资款44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立华结欠原告杭柯劳务工资4400元事实清楚,杭柯要求金立华立即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柯款4400元。如金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立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杭柯垫付,金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杭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