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彦臣与王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臣,王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臣,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上诉人李彦臣因与被上诉人王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臣,被上诉人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列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是保证人,应当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因为找不到借款人而不列其为被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系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即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王森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而不是必须起诉保证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采信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中体现被上诉人在除斥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王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3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袁大海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借期1个月,李彦臣予以担保。2015年10月25日,袁大海偿还了本息5千元,尚欠原告本金4.1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袁大海及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袁大海为借款人,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一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王森与李彦臣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彦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森(袁大海所欠)借款本金4135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5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彦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而不是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二审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录音内容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李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