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357号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1年12月22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50元。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崇福镇某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乡市崇福镇某处与赵某某驾驶的浙FXX**警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离事发现场。后民警在桐乡市某处将被告人许某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许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许某拒绝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未配合执法检查,并有酒后驾驶违法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