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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9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真大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豫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19984号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赵锦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与荣,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禛,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真大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420号。法定代表人:戴如忻。第三人:上海豫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大境路50号底层。法定代表人:寿冠阳。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三人上海真大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豫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