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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朵某、汤某与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汤某,胡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732号原告朵某,男,汗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高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汤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胡某,男,汉族,现年45岁左右,文化程度不祥,张掖市人,个体,住张掖市。(缺席)原告朵玉民、汤继海诉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某及原告汤继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承包装修民乐县福人居排档,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给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还钱。出具欠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装修民乐县福人居排档,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给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12000元的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朵某、汤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被告胡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时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胡某应按照约定积极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现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支付原告朵某、汤某劳务工资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