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傅洪久与张英甫、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洪久,张英甫,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876号原告:傅洪久,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甫,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投资人:王瑞霞。原告傅洪久与被告张英甫、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以下简称英明煤矿)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洪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被告张英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明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洪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英甫与英明煤矿给付84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傅洪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张英甫和英明煤矿给付已收款3598200元的一半,即1799100元,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06年国家对煤矿开采行业进行资源整合,按省市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傅洪久的原安顺煤矿和英明煤矿进行合并,成立一个新煤矿,仍用英明煤矿的名称,就此事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4月30日,张英甫授权张英明代表其与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的张保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同鑫公司出资1680万元收购英明煤矿的采矿权及资产的70%,转让款于2009年10月末付清。按照双方的协议,张英甫转让煤矿的价款1680万元,应有傅洪久的一半,故请求支持傅洪久的诉讼请求。张英甫辩称,1.傅洪久起诉张英甫没有道理;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无效协议;3.即使协议有效,在补充协议上标明的给予130万元,已取走了140万元,英明煤矿和傅洪久无关;4.英明煤矿2009年5月已和同鑫公司合作至今,一直由该公司管理,现已被政府关闭;5.现距所签订协议已8年多,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傅洪久提供的文件二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傅洪久提供企业信息档案,是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纳;3.傅洪久提供的(2010)桦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吉中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4.傅洪久提供的收购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了英明煤矿和同鑫公司关于收购英明煤矿时双方的具体约定,虽未生效,但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傅洪久提供的(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5.张英甫提供的工商局的证明,由于安顺煤矿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对此证明内容予以采纳;6.张英甫提供的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再审检查建议书,傅洪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由于此案并未进入再审,故本院对张英甫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7.张英甫提供的名单,没有出处,没有相关机关的公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张英甫提供的网络下载新闻,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4日,吉林省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吉煤关整办字(2006)4号关于同意火石岭煤矿、英明煤矿资源整合的通知,同意桦甸英明煤矿整合安顺煤矿。安顺煤矿又称桦郊乡五道沟煤矿二井,法定代表人为傅洪久,安顺煤矿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2008年3月30日,傅洪久与英明煤矿的代表张英甫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按照吉煤关整办字(2006)4号关于同意火石岭煤矿、英明煤矿资源整合的通知和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审查及下一步工作实施意见》文件精神,以双方协商决定,自愿进行资源整合,以验收合格矿井英明煤矿为主体,按主管部门的各种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现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整合后的英明煤矿属双方所有,股权、经营权双方平等。二、未经拥有股权、经营权的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单方在整合前、后所做出的任何决议无效(如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一切事宜);三、未经主管机关及上级部门许可,单方违章、违规、违法组织的生产活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自负,并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6月16日,傅洪久(乙方)与英明煤矿的代表张英甫(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在本着2008年3月30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同意特补充如下条款:一、为弥补乙方在多年经营中的亏损,甲方愿补偿乙方经济损失130万元,首付60万元,余欠7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季度还10万元,二年内还清;二、在欠款未付清前,原所有权仍归乙方,欠款付清后,乙方将煤矿的设备、房屋、场地一次性交给甲方;三、如甲方不按期还款,甲方应给乙方按现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补息;四、交接之日起原矿债权、债务由各矿负责,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五、在欠款未付清前,单方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是无效的,包括煤矿的转让、承租、合资等。英明煤矿在上述二份协议上盖章,傅洪久和张英甫在协议上签字。由于英明煤矿未履行补充协议,傅洪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桦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明煤矿给付傅洪久煤矿整合补偿款70万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英明煤矿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后又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3月26日,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桦检民再建(2013)1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10)桦民二初字第395号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但未进入再审。本院(2010)桦民二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判决事项现已执行完毕。2009年4月30日,英明煤矿法定代表人张英明和同鑫公司的代表张保军签订收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同鑫公司收购英明煤矿的采矿权及相关资产的70%,收购价格为168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同鑫公司和张保军以英明煤矿、张英甫违约为由将英明煤矿、张英甫及第三人王瑞霞起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张保军与张英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收购合作协书;2.英明煤矿、张英甫返还同鑫公司投入的改造资金2729万元、违约金480万元及关停期间每月费用4.7万元;3.返还已经支付的277.5万元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名门花园1栋303室房屋。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收购协议约定的采矿权变更未到有权行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协议未生效,同鑫公司请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同鑫公司和张保军的诉讼请求。同鑫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张保军与张英明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虽然在其上签字、盖章的合同主体为张保军和张英明,但张保军自认其是受同鑫热力公司委托,代表同鑫热力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同时张英甫也认可张英明去世后,其系桦甸英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且同鑫热力公司、张保军、张英甫以及王瑞霞对以上事实亦均予认可,故张英甫和同鑫热力公司是该协议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同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77.5万元及房产一套,此属于张英甫依据案涉协议所应获得的对价,且非协议约定的全部对价,在张英甫已将英明煤矿实际交付同鑫热力公司情形下,同鑫热力又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张英甫起诉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第三人王瑞霞、张保军,要求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股权转让款1410万元及违约金1917万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张英甫支付7201800元及违约金。同时该判决认定:……收购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张英甫系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同鑫热力公司以支付现金、汇款、工资等方式向张英甫支付款项277.5万元。2010年1月12日,同鑫热力公司向张英甫交付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名门花园1号楼303室房屋,张英甫出具收条,记载价值823200元,张英甫认可上述款物合计3598200元。判决作出后,张英甫和热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但认为张英甫与热力公司的合同未生效,驳回了张英甫的诉讼请求。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张英甫支付的3598200元款物中含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张英甫的工资7.5万元。现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处于停产关闭状态。本院认为,因资源整合,傅洪久与英明煤矿、张英甫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协议约定整合后英明煤矿属双方所有,股权、经营权双方平等,双方理应按此协议履行合同,张英甫基于英明煤矿与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取得的款项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傅洪久一半的份额,在张英甫取得的3598200元款物中含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张英甫的工资7.5万元,此款属于张英甫的工资,傅洪久无权要求给付,故此7.5万元应从3598200元中扣除。傅洪久应分得款项为1761600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英甫基于英明煤矿所有的款项应由英明煤矿给付傅洪久,张英甫作为英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及所得款物的实际占有人应与英明煤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傅洪久在本案中放弃部分请求,并保留相应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共同给付原告傅洪久款1761600元;二、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洪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2元(缓交),由原告傅洪久负担338元、由被告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张英甫负担20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