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程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程兵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古坝西村大围工业区自编横排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程兵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一审认定错误。本案对外观设计进行综合判断时,还应考虑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本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餐椅类别,椅背、椅座、扶手以及椅腿均是该产品的通常组成部分,因此其设计空间仅在椅背、椅座、扶手以及椅腿之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上述部分均有明显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1.椅背的区别点:①涉案专利设计椅背前侧,镂空花纹部分与边框部分呈现明显凹陷、椅背整体有曲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呈平板、无凹陷、无曲度。②涉案专利设计椅背后侧顶部边框呈矩形面,且与底部边框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下部有明显的弧度,且与底部边框形状一致;③涉案专利设计椅背与椅座连接处呈月牙形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呈“矩形+月牙形”空隙。④涉案专利外观椅背整体呈上窄下宽梯形;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呈上宽下窄梯形。2.椅座的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外观椅座边框厚度与主体藤编部分相比差异不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差异明显,后者厚度约为前者的2-3倍。②涉案专利外观椅座整体形状接近正方形,长宽比约为1:1;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比约为7:10。3.扶手的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外观扶手后高前低,与水平线呈约15度夹角,扶手后端与椅背的连接点处理椅背约4:5比例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前后高度一致、无夹角、连接点处于中点。②涉案专利外观扶手整体粗细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前宽后窄,前后端宽度比约为2:1。4.椅腿的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外观两条前椅腿非垂直于地面,与地面呈约85度夹角;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呈90度夹角。②涉案专利外观两条后椅腿与椅背外侧框架连接点有明显的宽窄过渡,形成明显凸起节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连接流畅,呈流线型,无明显节点。(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未经封存,程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实物为德荣公司销售。程兵主张本案同批次购买的产品为3件,但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出现德荣公司的标签,仅在同批次的其他产品上贴上标签。(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数额过高。本案中,程兵未提供任何其利益受损或德荣公司受益的证据,判赔不合理。程兵主张的合理费用仅为律师费,程兵于2015年5月采购的产品,但律师费发票却开在2014年11月,有违常理,且该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再者,该发票开具方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与程兵代理人所在的律师所不符。程兵存在将律师费发票在其他案件重复使用的情形。被上诉人程兵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二)德荣公司网站及合同的照片都能互相印证,不需要提供实物到法庭比对,即可认定德荣公司有销售行为。(三)一审判赔数额合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荣公司赔偿程兵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2、德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诉讼费用由德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为ZL20083005××××.6,外观设计名称为“餐椅(罗汉带扶手)”的专利权人是程兵,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4日,年费缴纳至2017年8月23日。程兵为证实德荣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在2015年1月7日做出的(2015)粤广番禺第6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程兵代理人莫田德在2014年12月25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www.gzdrong.com进入“Derong德荣家具”主页页面,点击“编藤躺椅系列”并对页面打印。其中“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德荣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2、订购单,该订购单显示了德荣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信息均与www.gzdrong.com网页显示的一致,且印刷有QQ号为18×××98,订购方为广州市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魏先生,订购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其中一个型号为DR-3107C椅子,单价为365元,订单总价为6010元,银行信息显示收款人为李裕文,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沙湾支行,卡号为62×××16,该订购单盖有名称为“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3、出货单一张,印刷有德荣公司名称及地址,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其中一款型号为DR-3107C,单价365元,总价为6010元;4、收据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总金额为6010元,该收据上有名称为“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5、宣传册一本,其中49页上图有DR-3107C椅子的型号及图片,该宣传册最后一页有联系电话及网页www.gzdrong.com;6、QQ聊天记录的网络打印件,显示QQ号24×××19与QQ号18×××98的聊天记录;7、QQ聊天记录视频,拟证明德荣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8、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李裕文,卡号为62×××1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经比对,程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底座的前沿较厚。德荣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点在于:1、椅背外形不同;2、扶手设计不同;3、后椅脚不同。这三部分是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都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德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餐椅(申请号为2006300713838)网络打印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程兵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现有技术的后背中间有凸起,上设有弧度,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向下凹;现有技术后背没有镂空图案,后背与座板之间没有月牙形的镂空,从后视图看,现有技术没有不规则梯形的凹陷,扶手中间有拱起的弧度,扶手与靠背有弧形连接,座板有一支撑架。程兵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德荣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德荣公司赔偿的金额。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程兵提供发票一张,项目是律师费,金额1万元。德荣公司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德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属于家具制造业。原审法院认为:程兵是涉案名称为“餐椅(罗汉带扶手)”,专利号为ZL2008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德荣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程兵为证明德荣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提供了宣传册、公证书、订购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收据作为证据,虽然德荣公司否认宣传册为其所有的,但是该宣传册上关于德荣公司的名称、地址、官方网站、联系电话等信息均能与订购单上的一致,订购单有德荣公司的公章,其故原审法院认定宣传册为德荣公司所有的。德荣公司的宣传册及德荣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型号,故可认定德荣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德荣公司辩称订购单可能为程兵串通业务员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订购单上的产品图片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订购单上的收款账号与程兵提交的转账记录一致,且程兵还提供了加盖了德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程兵在同一批次购买的其中一件非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德荣公司“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的标签,综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德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德荣公司生产的问题。德荣公司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德荣公司主营项目为家具制造业,德荣公司的宣传册上也自称为专业生产户外休闲产品的实力工厂,配图为各式户外家具,综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德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程兵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件专利均为餐椅(罗汉带扶手),属相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1、椅背镂空设计,花纹相似;2、座椅部分是编藤无镂空设计,明显区别椅背;3、椅背与座椅之间留有月牙形空隙;4、椅腿上宽下窄。两者有如下区别:1、椅背外形不同,案涉专利椅背为上窄下宽梯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上款下窄的梯形;2、后脚椅的弧度略有不同;3、扶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前宽后窄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变化。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餐椅来说,普通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在于椅背、座椅及整体形状的设计,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最能区别与其他餐椅的明显区别点在于椅背的大面积镂空花纹设计、座椅的编藤无镂空设计及两者间月牙形的留空设计,椅腿及扶手的设计亦为消费者关注。在这些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虽然在细节处理方面,包括具体的弧度大小、扶手的粗细两者有区别,但这些区别点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细微的差异,在整体视觉上属于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德荣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6300713838)做比对,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整个椅背的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为镂空花纹设计,且与座椅之间留有月牙形空隙,而现有设计专利的椅背与座椅为相同的一体无镂空编藤设计,椅背无镂空,椅背与座椅也无空隙,普通消费者能明显发现两者的不同,因此对于德荣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德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程兵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兵要求德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程兵案涉专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程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明证实德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程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德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德荣公司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程兵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案件诉讼费应由程兵、德荣公司分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程兵名为“餐椅(罗汉带扶手)”,专利号为ZL2008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德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兵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兵负担500元,德荣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中,上诉人德荣公司提交了(2016)粤73民初402、404号民事判决书节选,拟证明程兵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63、2064号案中使用的律师费发票与(2016)粤73民初402、404号案中的发票相同,系重复使用,欺骗法庭。经质证,程兵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粤73民初402、404号判决的合理费用是5000元,程兵的代理人在案件中代理两审、调查、取证等,花费很大,两案判赔合理费用5000元其实是过低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荣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德荣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程兵为证明德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其与德荣公司销售员的QQ聊天记录、订购单、出货单、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在QQ聊天记录中,反映了程兵、德荣公司双方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其中所涉的产品价格365元/张、型号DR-3107C、买卖双方的地址、联系人电话、QQ号等信息与双方签订的《订购单》所记载的相应信息完全一致,QQ聊天记录中所示的产品图片也与最终收货实物完全一致,在订购单、收据上均加盖了德荣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据此,程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德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德荣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藤编座椅,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均呈有扶手的座椅立体形状,靠背都有镂空图案,座椅部分无镂空设计,靠背与座椅之间留有月牙形空隙,两扶手均外接于靠背且间距均比靠背宽,扶手转弯处均接近直角,前后两只脚之间距离均大于座板宽度,且四支脚均是全包藤,座椅各部分结构、形状及尺寸比例近似。经过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靠背周边弧线、座椅边框厚度、扶手与靠背的连接位置、椅后脚的弧度略有不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局部细微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据此,原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德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程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德荣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德荣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德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程兵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德荣公司赔偿程兵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德荣公司上诉认为程兵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重复使用,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的是程兵在取证、诉讼等过程中的整个维权成本,而非仅依据该律师费发票单独计算而来,故德荣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德荣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德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德荣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其多交部分37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岳利浩审判员 欧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广欣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