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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梓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梓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梓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06年4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因吸毒违法行��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生、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梓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梓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赖某、李某1、陈某1等多人。事实列举如下:(1)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3月10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东山湖度假村”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4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四次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金和路内畔路段、潮汕公路彩塘镇宏安路口,先后二次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40元。(4)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彩塘镇红旗村路口,先后二次将1克毒品海洛因和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1(已判),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林某1向被告人林梓钊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员刘某、韦某、李某2(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5)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桑浦山状元埠附近,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翁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6)被告人林梓钊于2016年7月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U泉”矿泉水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4月间,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同案人李某3(已判)吸食,后雇佣同案人李某3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事实列举如下:(1)同案人李某3于2015年4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其住家,先后二次帮被告人林梓钊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l50元。(2)同案人李某3于2015年4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其住家,先后三次帮被告人林梓钊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6(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l50元。3、被告人林梓钊于2015年9月中旬,将向“阿某”(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藏匿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附近“潮皇牛肉火锅”店内及其驾驶的琼B×××××北京现代轿车内。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对“潮皇牛肉火锅店”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林梓钊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店内查扣了被告人林梓钊藏匿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及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后在被告人林梓钊停放于店门口的琼B×××××北京现代轿车内查扣其藏匿的白色块状物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3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现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从现场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一小包,净重17.1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梓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35克、甲基苯丙胺33.5克给多人吸食。被告人林梓钊于2016年8月15日因吸毒嫌疑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梓钊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梓钊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梓钊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梓钊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部分财产。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梓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被查扣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不能计入本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量。被告人林梓钊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在“潮皇牛肉火锅店”及琼B×××××轿车内查扣的毒品系被告人林梓钊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公诉机关将现场查扣的毒品计入被告人林梓钊贩卖毒品罪��数量错误。2、被告人林梓钊归案后对涉案其他犯罪均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梓钊家中只有其母一人,需林梓钊早日出去照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梓钊原系吸毒人员,为非法获利,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分别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金石镇、彩塘镇等地,先后11次将其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分别从中获利。事实如下:一、单独完成贩卖毒品部分的行为1、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梓钊与吸毒人员赖某(已作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东山湖度假村”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赖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4月间,被告人林梓钊与吸毒人员李某1(已作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先后4次后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附近,将共计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1,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梓钊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金和路内畔路段、潮汕公路彩塘镇宏安路口,将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40元。4、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梓钊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等地,将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和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1(已判刑),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林某1向被告人林梓钊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韦某、李某2(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5、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梓钊与吸毒人员翁某(已作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桑浦山状元埠附近,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梓钊与吸毒人员杨某(已作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U泉”矿泉水厂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20时多,其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沙溪镇宝山中学往东山湖方向的路口处,向林梓钊购买100元重约0.07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赖某指认了林梓钊。(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其通过手机联系后在金石镇远光村篮球场、金石镇灰窑头,先后4次向林梓钊购买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购买950元重1.7克。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1指认了林梓钊。(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金石镇金和路内畔路段,以60元的价格向林梓钊购买海洛因约0.12克;2015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彩塘新公路宏安路段,以80元的价格向林梓钊购买海洛因0.1克。经照片辨认,陈某1指证“文弟”就是林梓钊。(4)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至5月份,共帮林梓钊贩卖毒品海洛因1.76克、冰毒4.4克给刘某、韦某、李某2、李某3、郑某、赖某、陈某2、李某4、罗某、林某2等人。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1指认了林梓钊。(5)证人刘某、韦某、李某2、李某3、郑某、赖某、陈某2、李某4、罗某、林某2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分别于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各向林某1购买海洛因或冰毒。经照片辨认,上述证人均指认了林某1。(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8时左右,其在沙溪镇桑浦山状元埠,以300元的价格向林梓钊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翁某指认了林梓钊。(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其根据孙佳秋提供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联系林梓钊,后在沙溪镇东山湖矿泉水厂附近山脚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梓钊购买0.5克冰毒。经照片辨认,杨某指认了林梓钊。(8)被告人林梓钊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关于其贩卖毒品给林某1部分的供述,交代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其在金和路口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克600元和冰毒共1克100元给林某1。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林梓钊指认了赖某、李某1、陈某1、林某1、翁某、杨某。(9)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梓钊贩卖毒品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林梓钊带公安机关指认了其贩卖毒品给赖某、李某1、陈某1等人的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二、共同实施贩卖毒品部分的行为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梓钊雇佣同案人李某3(已判刑)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李某3吸食,事实如下:1、2015年4月间,同案人李某3受被告人林梓钊雇佣,先后2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其住宅内,帮助被告人林梓钊将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l50元,后将赃款交还被告人林梓钊。2、2015年4月间,同案人李某3受被告人林梓钊雇佣,先后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其住宅内,帮助被告人林梓钊将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6(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l50元,后将赃款交还被告人林梓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陈述2015年4月初的一天,林梓钊拿毒品海洛因让其帮他贩卖,并从中拿一部分毒品作为其报酬。2015年4月,李某6先后3次在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其家中向其购买了150元重约0.15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11日前后,李某5先后2次在其家中向其购买了150元重约0.15克毒品海洛因。其贩卖毒品后,将贩卖所得的钱还给林梓钊。经照片辨认,同案人李某3指认了林梓钊、李某5、李某6。(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4月12日,其在龙湖镇鹳巢三村李某3的住宅内,先后2次向李某3购买l50元重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5指认了李某3。(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三村李某3家中,先后3次向他购买150元重约0.09克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李某6指认了李某3。(4)被告人林梓钊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林梓钊指认了李某3。(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梓钊与同案人李某3共同贩卖毒品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三、毒品被查获部分的行为2015年9月份中旬,被告人林梓钊将其从同案人“阿老”(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附近“潮皇牛肉火锅”店内及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琼B×××××的北京现代轿车内。2015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到“潮皇牛肉火锅”店进行检查,被告人林梓钊见状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店内现场查扣被告人林梓钊藏匿于店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以及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同��,公安机关还从林梓钊停放于店门口的车牌号为琼B×××××的北京现代轿车内查扣其藏匿于汽车内的白色块状物品1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3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块状物品1包,净重17.1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物品拍照,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和路口附近的“潮皇牛肉火锅”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被告人林梓钊藏匿于店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以及封口袋、电子秤、手机等��品,同时,公安机关还在林梓钊停放于店门口的车牌号为琼B×××××的北京现代轿车内查扣林梓钊藏匿于汽车内的白色块状物品1包。(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查扣毒品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林梓钊对其藏匿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称重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毛重34.6克、净重3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毛重2.4克、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块状物品1包,毛重17.9克、净重17.1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4)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其向陈某伟承租了位于彩塘镇金和路和平村路段的“潮皇牛肉火锅”店,陈某伟的表弟林梓钊平时生活起居均在店内。2015年9月17日14时许,其见店门关着,遂打电话给��某伟,陈某伟说林梓钊在里面,后其走到附近一间铺子坐。过一会同志到现场检查,其发现店门开着,遂配合同志到店内检查,在店内一间包厢内和林梓钊停在店外的琼B×××××小轿车内发现一些疑似毒品的白色物体。经照片辨认,林某3指认了林梓钊。(5)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石镇远光村治安主任。2015年9月间,其见林梓钊驾驶一辆银色现代小汽车,车牌号开头是琼B,车牌后面两位好像是58。(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吸毒时认识林梓钊。2015年9月间,其看见他经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200**的银色现代小汽车。(7)被告人林梓钊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梓钊的身份证明及以前被判刑的判决书,以及其他书证。综上,被告人林梓钊单独及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0.35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33.5克,合计53.85克,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40元。被告人林梓钊于2016年8月15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实施贩卖毒品作案,遂于2016年9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梓钊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单独及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梓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梓钊及其辩���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公安机关查获49.9克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前,被告人林梓钊已多次实施贩卖毒品作案,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上述毒品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梓钊藏匿于“潮皇牛肉火锅”店内和车牌号为琼B×××××的北京现代轿车内查扣的,之后被告人林梓钊还于2016年7月份继续贩卖毒品,故上述查扣的49.9克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林梓钊及其辩护人提出查扣的毒品不能计入被告人林梓钊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梓钊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林梓钊家庭情况如何对其在本案中应负的罪责并无影响,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梓钊家中只有其母一人,需林梓钊早日出去照顾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林梓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梓钊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梓钊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补充认定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梓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林梓钊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售出而被实物查获,依法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梓钊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梓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起至2031年9月1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林梓钊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