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建、马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马晨,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845号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建,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马晨,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2001-2003。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马晨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马晨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1927578元,并支付截至实际给付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签��编号为HB流贷2014034的《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马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张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当日与瑞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瑞恩公司对被告张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瑞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张建、马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晨、瑞恩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呈诉。被告张建、马晨及瑞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据一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发放了贷款。证据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晨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马晨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南侧天××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保证合同及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天津市瑞恩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为张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证据四、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向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也承诺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HB流贷2014034的《天津华北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向���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为期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此外,借款如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马晨以张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马晨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南侧天××楼××2603房屋对张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瑞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保证人瑞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建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建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张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马晨及瑞恩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因张建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马晨及瑞恩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款及数额是否属实,担保人是否应该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系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案中,被告张建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张建理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建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金一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00万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违约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承担保证责任一节,马晨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以张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故马晨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追偿。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马晨及瑞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马晨及瑞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2元由被告张建负担,被告马晨、瑞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一条规定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