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广磊,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1月1日22时许,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原华盛江泉白瓷六厂门口北侧路东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冲突,刘某持匕首连捅田某数刀。后经鉴定,田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恋爱纠纷;3.被害人田某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田某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原华盛江泉白瓷六厂上班。二人因喜欢上同一个女孩而产生矛盾。2005年1月1日22时许,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原华盛江泉白瓷六厂门口北侧路东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冲突,持匕首连捅田某数刀。后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小区将刘某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田某对被告人刘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卡,病历等记录,办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吴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