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敬吕、阎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吕,阎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吕,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骆翊,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峻,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于海珍,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上诉人阎峻母亲。上诉人张敬吕因与被上诉人阎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吕的委托代理人骆翊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阎峻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敬吕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诉争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系于海珍向欧阳国春汇款30万元,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欧阳国春的账户,且欧阳国春的说明并无证明效力,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债权人名单真实性存疑。事实情况是:原上饶市锦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后,公司股东仍以个人合伙的合伙体形式继续从事投资担保经营活动。因合伙体没有公章,上诉人张敬吕代合伙体在《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上签字。故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实质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且《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系合伙体财务人员记账错误,导致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综上,上诉人张敬吕既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又未出具过相应的个人借条。该笔借款不仅延续了原锦信公司的收据形式,且财务记录也延续记载在原锦信公司的财务账簿上,故该笔借款显然是合伙体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阎峻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阎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敬吕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阎峻借款300,000元,原告阎峻通过其母亲于海珍向欧阳国春汇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期一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24%。”针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证明借款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3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母亲向欧阳国春汇款300,000元;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0元;4、欧阳国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债权人名单,证明张敬吕是债务人,阎峻是债权人。根据上述证据,虽然本案借款并非由原告直接汇给被告,但汇款人系原告母亲,而原告母亲系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其认可了该款系由原告出借,收款人欧阳国春亦作出了说明,证实给款系代张敬吕所收,再者,根据被告张敬吕出具的债权人名单,更是印证了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敬吕向原告阎峻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了借款合同的成立;其次,虽然本案借款并非由原告直接汇给被告,但汇款人系原告母亲,而原告母亲系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说明其认可了该款系由原告出借,收款人欧阳国春亦作出了说明,证实给款系代张敬吕所收,且被告张敬吕在其出具的债权人名单中亦认可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更是印证了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二、针对被告张敬吕偿还的7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息的顺序,依法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三、针对被告张敬吕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敬吕系作为代理人代合伙组织借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张敬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敬吕虽主张未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诉人张敬吕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签名予以了确认,且被上诉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过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系合伙体,但是债权凭证《收据》上并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证明是合伙债务,《债权人名单》中亦无上诉人辩称的所谓合伙体成员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债务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敬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张敬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