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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驾驶车辆至本区月浦镇龙镇路XXX号一游戏机房,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本区德都路XXX号永杰宾馆626房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持棍棒殴打、恐吓被害人廖某某,致其后枕部头皮挫裂创(长1厘米)、右眼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背部留有5厘米×4.5厘米皮下淤血)、左下唇粘膜劈裂(留有直径0.7厘米溃疡)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解决债务纠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书,谅解书,宾馆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