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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祝月霞与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月霞,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911号原告:祝月霞,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兵,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祝月霞与被告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薛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薛兵向祝月霞借款11万元,承诺当月31日前归还。祝月霞考虑到与薛兵公司有大量业务关系便出借现金11万元,薛兵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薛兵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6月7日仅还款3万元,故具状起诉。薛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薛兵向祝月霞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祝月霞110000元整,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当日,祝月霞交付薛兵现金11万元。借款后,薛兵共偿还祝月霞借款3万元,因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祝月霞遂诉至本院。祝月霞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50元。以上事实,有祝月霞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梁某、程某所作证词、公告费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兵向祝月霞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薛兵应依约偿还借款,其尚欠借款8万元未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祝月霞请求薛兵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祝月霞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薛兵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祝月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月霞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