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席慧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482号原告:李海,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席慧腾,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及第三人席慧腾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池丽芳,第三人席慧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费18604元,并赔偿1倍损失费18604元,共计37208元。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112016130701003868,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6130701009379。2017年2月15日,被告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签字将原告保险变更到其他人的名下,并由他人办理了退费手续,将18604元保费退走。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理论,并向其上级单位投诉,但至今得不到解决。现只好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保险是射性利益,不存在1倍赔偿问题,也不存在被告内部人员相互勾结的问题。第三人席慧腾述称,当时是我去上的保险,实际投保人是我,车是我和原告合伙买的,后来车卖了,保险也没用了,我就把保险退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与第三人席慧腾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席慧腾以原告李海的名义为登记所有人为李海的贷款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等险种,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0分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并以现金形式交纳保险费22485.25元,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签章处,第三人席慧腾书写“李海席慧腾(代)”。截止2017年2月24日,贷款已还清。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席慧腾在无原告李海授权的前提下持原告李海身份证照片电子版到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办理了批改,将投保人名称由李海变更为席慧腾。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席慧腾到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办理了退费手续,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保费18604元,并将上述款项打至第三人席慧腾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投保提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批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席慧腾虽以现金形式交纳了保险费,但投保时二人仍处于合伙状态,第三人去交款并不代表该款就应属第三人个人;同时,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海,李海对于涉案保险具有法定处分权与受益权,被告在第三人未持有原告本人授权手续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席慧腾办理了变更投保人批改手续,并于随后为其办理了退保费手续,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持有原告身份证照片便视为授权之辩驳,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保费18604元,虽然被告已经为第三人席慧腾办理了退费及打款手续,但该行为并不具备对抗原告李海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倍损失之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被告行为的性质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性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海保险费1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