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二南一委二组。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被告:张杰,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邹立荣,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盖玉革,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金华,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金玲,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隋金富,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杰、邹立荣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被告盖玉革、王金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被告王金玲、隋金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每户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前十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4,580.00元。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杰和邹立荣、盖玉革和王金华、王金玲和隋金富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张杰、盖玉革、王金玲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每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13.5%,前十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将借款分别打入张杰、盖玉革、王金玲提供的借款入账账户。至2017年2月27日,张杰、盖玉革、王金玲每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杰、盖玉革、王金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张杰和邹立荣、盖玉革和王金华、王金玲和隋金富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各自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联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六被告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邹立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合计74,8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盖玉革、王金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合计74,8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金玲、隋金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860.00元,合计74,8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杰、邹立荣、盖玉革、王金华、王金玲、隋金富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00元,由被告张杰、邹立荣负担1556.00元,由被告盖玉革、王金华负担1556.00元,由被告王金玲、隋金富负担15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审 判 员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