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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杰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宏、原审被告于首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杰,姜海宏,于首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杰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宏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首翔.上诉人王亚杰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宏、原审被告于首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被上诉人姜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原审被告于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首翔向姜海宏借款一节,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128号民间借贷纠纷所认定的事实为于首翔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7日向姜海宏借款5万元,又于2016年1月11日、1月20日借款50万元,不存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首翔共同向姜海宏借款的事实;2.原审被告于首翔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阜新市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偿还小额贷款巨额利息及其他借款利息,或用于个人挥霍,而未用于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姜海宏辩称:1.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128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借贷的基本事实。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以女儿到英国留学为名向其借款44万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陆续偿还25万元,其于当日要求于首翔重新出具19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均发生于上诉人王亚杰与原审被告于首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此亦均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海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家庭经营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首翔与被告王亚杰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首翔与被告王亚杰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于首翔向原告姜海宏借款44万元,由原告女儿姜佳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于首翔。2016年1月18日,经姜海宏与于首翔核对欠款,由于首翔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明今欠姜海宏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每月分红玖仟伍佰元整,到期不能偿还,以协议办理,以协议抵押为准,于首翔并将阜新市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书交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44万元是二被告共同联系的,并且也一起给原告女儿打过电话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首翔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欠条中虽只有被告于首翔的签字,但被告王亚杰与被告于首翔曾系夫妻关系,王亚杰对于首翔的借款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于首翔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于首翔在欠条中有约定,并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于首翔与被告王亚杰共同偿还原告姜海宏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王亚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和1月20日的二笔借款,其中一笔与本案所涉借款为同一事实,并证实王亚杰对于首翔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因王亚杰、于首翔一审期间均未出庭,故该笔录为姜海宏单方陈述,其一审所提借款事由与二审不一致,能够证实借款事实本身不真实。姜海宏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所述(2016)辽0902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中所涉借贷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19万元欠条是双方对原44万元借款剩余部分的重新确认,事由上并不矛盾。原审被告于首翔未发表意见。姜海宏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与原审被告于首翔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主要证实其于2017年2月28日与于首翔通话时催促对方尽快偿还19万元欠款,于对此认可并作出“反正你手里有条”的回应;2.其与于首翔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主要内容为催促其还款,于回应称“我对象离了后。不愿意为我,也没有垫付的能力了”;“她告诉我借不倒(到)了,得卖房子了。”王亚杰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不愿意为我,也没有垫付的能力了”的内容,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首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王亚杰所提另案判决所涉事实,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所提被上诉人姜海宏主张借款用途一二审期间发生变化,故借款不真实的意见,因借款用途仅为借贷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款项的用途是否符合约定,不足以否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姜海宏所提二份证据,因与上诉人王亚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因连带责任的承担系由法律直接规定,责任人无权自主排除适用,故对王亚杰所提依于首翔所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所提上述证据及所述事实因与本案均缺乏关联,亦未致使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所提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亚杰对于首翔所欠款项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普遍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同时,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财产所有制形式下的债务清偿方式亦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夫或妻一方认为该笔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应以举债方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则应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约定财产制具有明知情形,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法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王亚杰虽提出其不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并未同时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于首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姜海宏对此明知。其所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意见,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虽又提出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进行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亚杰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