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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苟和中与廖珍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珍建,苟和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珍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珍建因与被上诉人苟和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珍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没有查清苟和中因何负伤,也没查清对苟和中负伤的责任主体,认定苟和中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苟和中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苟和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珍建赔偿苟和中所受人身损害损失138460.4元(含误工费100元/天×190天=19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8年×20%=980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珍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苟和中在大足龙岗街道北环二路一处叫“夜宴”的地方做拆墙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摔伤,后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34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苟和中因高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苟和中因高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7800元;3、苟和中因高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苟和中系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会源村7组人,五保户,系城镇居民。苟和中陈述其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医疗报销,未报销部分已由廖珍建支付,故苟和中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同时,苟和中亦在庭审中陈述在其受伤后,廖珍建向其支付9900元,但廖珍建当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苟和中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误工费,苟和中现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2、对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苟和中主张27239元/年×18年×20%=98060.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苟和中主张8000元,苟和中因此次事故致残是事实,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4000元;6、对后续治疗费78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共计115160.4元。对于医疗费和鉴定费,苟和中在本案中未主张,故本案对医疗费和鉴定费不予解决。二、关于责任的主体问题,廖珍建在庭审中提出其不认识苟和中,与苟和中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苟和中的损失,结合苟和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大足区回龙镇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苟和中系在为廖珍建做工时受伤,加之廖珍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于廖珍建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廖珍建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廖珍建作为苟和中的雇主,雇请苟和中做工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苟和中作为一名成年人,经常在外务工,对此应具有相应的经验,应当知道拆墙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情形并尽力避免,而此次事故发生,苟和中自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苟和中、廖珍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苟和中的损失,确认由廖珍建承担70%的责任,即为(115160.4-4000)×70%+4000=81812.28元,对其余损失,由苟和中自行承担。对于苟和中庭审中陈述收到的9900元,因廖珍建当庭予以否认,对该9900元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珍建赔偿原告苟和中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1812.2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苟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廖珍建负担。二审查明:苟和中主张其受雇廖珍建在拆墙时摔伤,一审举示了证人毛某1、毛某2、王某出庭作证,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伤后与廖珍建的通话记录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大足区回龙镇村干部调查苟和中受伤的相关情况。二审中,廖珍建举示其与苟和中的通话录音录像、毛成桃及另两邻居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某与苟和中系同居关系,苟和中一审举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苟和中认可其与廖珍建的录音录像真实性,但认为录音录像中房中并没有王某,也否认与王某有同居关系;对廖珍建举示的另两份录音通话,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廖珍建与苟和中的录音录像,其通话内容及录像画面,不能达到廖珍建所述王某与苟和中系同居关系的证明目的;廖珍建与其他两人的对话录音,不能确认通话方的身份,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苟和中陈述、就诊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大足区回龙镇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苟和中受雇廖珍建在拆墙时受伤的事实,廖珍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示充分的辩驳证据,故对廖珍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苟和中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廖珍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廖珍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廖珍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