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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邱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枫,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邱枫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心幼儿园门口花台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4颗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邱枫身上收缴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二小包(净重共5.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八小包(净重共3.73克)、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扣押其向邱枫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共1.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枫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毒资和贩毒工具手机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枫对贩卖毒品地点、所得毒资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枫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邱枫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枫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枫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内对被告人邱枫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