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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绍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王朝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忠,王朝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忠,男,1973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琼,女,1950年1月26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绍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朝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朝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作案工具白色手机(手机串号867814013173949)一部、黑色联想手机(手机串号866622020124131)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手机串号354906077232213)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绍忠、王朝琼均不服,李绍忠以“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王朝琼以“购买毒品的目的并非贩卖、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黄云庆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