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静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以及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3行初117号原告黄静,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袁利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焕锦,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告黄静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以及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平,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婷、周焕锦,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原告黄静作出《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原告黄静该局未发布过《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原告黄静不服,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予以维持。原告黄静诉称: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公开《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原告黄静与原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按政策工龄顺延三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湖南省建湘瓷厂申报的长沙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及申请人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湖南省建湘瓷厂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办理个人身份变更和停保手续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职责,恢复原告企业员工身份,监督企业按“协保”人员身份原告享受待遇,造成的损失双倍赔偿;2、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提供的《湖南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其中三:在职职工分流安置(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简称“协保”人员,信息公开“协保”人员的时间界定的法律政策文件;3、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黄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6年6月2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5、湖南省建湘瓷厂理顺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长沙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6、公证书,7、失业保险金领取证,8、《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证明:身份变更,原告是社保人员的身份,被告作出变更停了社保,把原告作为失业人员,被告停保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恢复社保人员身份;要求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公布的信息法律依据不全,补偿协议书是经过公证,要求公开被告给原告的材料。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业务办理流程为原告黄静办理社会保险停保业务。长沙市未出台《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湖南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依法应由省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开。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建湘瓷厂理顺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2、长沙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3、应缴实缴情况表,4、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5月3日),5、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5月31日),6、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2016年5月13日),7、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2016年6月21日),8、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及邮寄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制作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黄静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黄静对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无异议;原告黄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合法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依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原系湖南省建湘瓷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2002年12月,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长企改[2002]072号文件批复湖南省建湘瓷厂的改制方案,同意湖南省建湘瓷厂改制为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湘瓷厂属于政府主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2005年3月2日,原告黄静与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湘瓷厂理顺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约定通过一次性补偿,黄静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取消全民职工身份。原告黄静认为受到所在企业改制影响,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2016年6月21日,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黄静作出《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原告黄静该局未发布过《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原告黄静收到《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后不服,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0号),维持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黄静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静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与其本人提起另外一件行政诉讼案件〔(2016)湘0103行初117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静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与其本人提起另外一件行政诉讼案件〔(2016)湘0103行初117号〕一致,本案不重复处理。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黄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作出的《关于黄静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从原告黄静提交的《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文本来看,内容有“按……《郴州市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残人员工伤待遇处理暂行办法执行》”,更不能证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为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和颁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静承担(此款原告黄静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彭麒麟人民陪审员 彭 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