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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05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裴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裴某1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的,2009年1月17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可时间不长,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2016年,原告曾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7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裴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我院做出了(2016)甘05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7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我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要求被告按期到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我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男孩裴某1,目前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现状,孩子由被告继续直接抚育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男孩裴某1由被告裴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王某某应当负担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按年给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告王某某对男孩裴某1具有探视权,被告裴某某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裴某1由被告裴某某直接抚育,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裴某某抚养费400元至裴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应付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对男孩裴某1具有探视权,被告裴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浪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