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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朱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05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朱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被告朱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埠后村的房屋(土地证号招集建(91)字第12390XXX号)归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某甲与李甲婚生长子李某丙、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2014年3月14日,李甲与朱某甲立下遗嘱:李甲、朱某甲自愿将该房屋(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埠后村的房屋(土地证号招集建(91)字第12390XXX号)赠与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两人。李甲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朱某甲与李甲的双方父母均已去世。 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1991年7月30日招远市土地管理局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招集建(91)字第12390XXX号〕一份,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李甲。李甲、朱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由隋某甲、王某甲作为证明人及代书人立书面遗嘱,该遗嘱指定两原告继承〔招集建(91)字第12390XXX号〕房屋一处。被告李某丙对该遗嘱无异议,但仍坚持自己对该房屋拥有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数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涉案房屋属于李甲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属于朱某甲的份额朱某甲拥有支配权,朱某甲表示将其拥有的份额赠与二原告,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丙主张其对该房屋拥有份额,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埠后村的房屋一处(土地证号为招集建(91)字第12390XXX号)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永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