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春华与付丽莉、王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华,付丽莉,王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莉,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自贡爱尔康立眼耳鼻喉医院为被告付丽莉推荐的代理人。原审被告:王颢,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钟春华因与被上诉人付丽莉、原审被告王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春华、被上诉人付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原审被告王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春华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付丽莉王颢所借款项中的1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王颢的借款发生在付丽莉与王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付丽莉和王颢的共同债务,故付丽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付丽莉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颢述称,本案所涉款项实为合伙投资做生意的款项,并非借款。钟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颢归还钟春借款本金2838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付丽莉对与王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1238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3日,钟春华向王颢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80000元、120000元。第一次转账的凭证上面备注:“罗勇电话短信汇50000元给王颢用于工程材料预支”;后两次转账的凭证上则仅有罗勇签字;王颢认可第三次转账的120000元为借款。2012年6月30日,王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宋洪俊川CY90**小货车一辆共计60000元整。于7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车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7月31日,王颢向钟春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春华现金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注:此50000元款由3月31日到期借款13800元加上2013年1月、2月、3月、7月利息构成。”。2013年10月18日,王颢向钟春华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每月28日以前还基本利息3000元。2014年2月底前还车款40000元。”。2015年2月10日,王颢向钟春华出具《借条》,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借到钟春华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其中本金230000元,加上车款40000元,加上其他借款部分利息50000元整)。共欠占用补偿金120000元(减去每月2000元利息后所剩利息)。为切实履约,经双方协商,三年内由王颢每月偿还2000元利息的同时,想办法尽力还清本金320000元,不再重复计息。还清本金以后(三年内)双方再协商具体补偿数额。若超出三年未还清本金,补偿金按240000元收取。本人承诺每月利息2000元,月底之前付清。连续2个月不付视为违约。债权方可要求本人连本带息支付,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王颢于2012年7月6日向钟春华还款9200元、8月3日还款25200元、11月7日还款5400元、2013年4月2日还款5800元、6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2000元、6月24日还款2000元、8月22日还款2000元、9月24日还款2000元、10月31日还款2000元、12月1日还款2000元、12月26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0000元、1月30日还款2000元、3月25日还款1000元、4月9日还款1000元、6月17日还款1000元、7月21日还款1000元,共计90600元。2011年12月8日,付丽莉与王颢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登记于宋洪俊名下的川CY90**小货车办理过户登记于王颢名下;王颢到本院应诉时,陈述与钟春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庭审中,其又陈述未与钟春华约定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王颢向钟春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中的结算行为,故王颢承担的合同义务应以该《借条》为准,但该《借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超出法律限定范围的部分除外。既然《借条》作为结算凭证存在,而钟春华要求王颢支付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以及超出《借条》确认的13800元本金的诉求又不符合《借条》的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王颢应依照《借条》的约定期限及方式,向钟春华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之前利息50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王颢应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且在3年内向钟春华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倘若王颢连续2月不能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钟春华可以要求王颢清偿借款本息(指借款履行期提前届满的条件成就)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于王颢在出具《借条》后仅累计支付了利息4000元,故王颢已经违约且借款履行期已届满,届满日为2015年6月10日。因此,王颢应当依照《借条》约定向钟春华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6月10日的利息4000元。同时,王颢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依法按借期内利息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钟春华主张该债务属于王颢与付丽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付丽莉对部分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但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倘若能够明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人的配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王颢向钟春华借款的用途为工程款预支,而向王颢第一次转账后第二十日,王颢与付丽莉就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王颢仍继续向钟春华借款,显然借款并未产生收入,故王颢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钟春华要求付丽莉对借款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王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钟春华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倘若未按本判决的要求返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王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钟春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倘若未按本判决的要求返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以上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限。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为王颢与罗勇等人经营合伙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钟春华借款,钟春华在确认该款系用于做生意,而非其他用途后,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13日,向王颢账户分别转入50000元、80000元、120000元;2012年6月30日购车款40000元,双方均认可王颢已经返还本金20000元,故王颢应归还的本金累计为270000元。2011年12月8日,付丽莉与王颢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钟春华与王颢达成了借款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钟春华对王颢的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颢主张该借款款系钟春华入伙投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钟春华主张王颢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根据二审庭审中钟春华陈述及钟春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钟春华在向王颢出借资金时,确认了王颢借款是与罗勇等人一起做生意,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可知王颢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在王颢借款后的短暂时间内,王颢与付丽莉就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王颢仍继续向钟春华借款,显然借款并未产生收益,因此王颢借款不能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钟春华主张付丽莉应对王颢1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钟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