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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军,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匡军在双峰县印塘乡吴湾村合心砖厂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一辆红色的车牌号为湘K×××××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之后匡军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经双峰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的摩托车市场价格为2100元。2、2016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匡军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太阳雨宾馆侧面通道内盗窃了被害人胡某一辆红色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之后匡军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经双峰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被盗的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40元。3、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匡军在娄底市娄星区洪源小区31栋3单元盗窃了被害人罗某一辆红色的女式摩托车,之后匡军将盗得的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摩托车因缺失发票、合格证等票据证明未作价格认证。4、2016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匡军在湘乡市虞唐镇商海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的南雅牌女式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发票和合格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左某、伍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胡某、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匡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图片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四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匡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匡军退赔人民币764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