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刚宏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周某某,陈某某,刚宏伟,石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法定代表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雪琼、张飞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满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牛心坨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康宁街。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刚宏伟,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化工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六间房村。系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刚宏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012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3时10分许,因电话中发生矛盾,被告人刚宏伟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的轿车由辽中区文华酒店西侧沿辽中区东环街由南向北追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X**的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陈某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刚宏伟超速行驶并实施了别车等行为,当两车行驶至辽中区东环街烈士墓公园南门,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辽XXXX**轿车与烈士塔门前石碑发生碰撞,被告人刚宏伟驾驶的辽XXXX**轿车与路东侧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周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切除、吻合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右股骨多发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系酒后驾驶,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2mg/ml。被害人周某某小肠破裂行肠切除吻合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陈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及右骨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多处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辽XXX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刚宏伟,肇事时由其驾驶,其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4,839.0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2008.8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882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票据18张合计4862.1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9,143.03元);误工费1364.48元(支持16天,每天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持8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照其要求标准支持50元);护理费2558.4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天,支持30人次,每人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持85.28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农村非农业户口性质、一处九级伤残);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153,36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0,23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89,419.99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2426.73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587.05元,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4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6400.73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6,470.49元,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共计531元);误工费2217.28元(支持26天,每天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持85.2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照其要求的标准支持50元);护理费2,558.4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支持30人次,每人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支持85.28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城镇户口性质、二处十级伤残);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8,643.27元。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及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的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及U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刚宏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刚宏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宏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因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该结果,而本案在被告人危险驾驶行为和被害人重伤后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因本人醉酒驾驶而导致控车能力降低的因素,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决定性和根本原因,不宜追究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刚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八百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部分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六千二百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人刚宏伟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七分;被告人刚宏伟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案发时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最终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并非由于与刚宏伟驾驶的辽XXXX**车辆碰撞导致,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刚宏伟危险驾驶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刚宏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案发时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最终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并非由于与刚宏伟驾驶的辽XXXX**车辆碰撞导致,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的事件确属交通事故。且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醉驾行为不能阻断刚宏伟危险驾驶与造成周某某和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周某某和陈某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孙晓芳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禹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