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四川南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李某,四川南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523号原告:鲜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86年9月,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四川南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李某、四川南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鲜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鲜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鲜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李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