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624周守胜与陈山、汤义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胜,陈山,汤义成,李景芳,李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24号原告:周守胜,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山,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汤义成,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景芳,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建,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守胜诉被告陈山、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和被告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山向本院申请追加汤义成、李景芳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守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向原告支付17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合伙承建庄圩乡嘉河庄园小区,原告为被告开塔吊,被告欠原告工资17200元。被告陈山系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的办事员,被告陈山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陈山辩称,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合伙承建泗阳县庄圩乡嘉河庄园小区,我是会计,我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应该由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承担责任。被告汤义成庭前辩称,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合伙承建泗阳县庄圩乡嘉河庄园小区,原告为我们开塔吊,对欠原告工资5400元和17200元无异议,该工资应该由三个合伙人承担。被告李建未作答辩。被告李景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山、李建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周守胜出具了一张条据,条据内容:周守胜塔吊工资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1323民初4718号案件中,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三人到庭谈话,三人均陈述三人合伙承建泗阳县庄圩乡嘉河庄园小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汤义成认可原告周守胜系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雇佣,并认可尚欠原告周守胜17200元工资。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李建、李景芳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山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守胜支付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汤义成、李建、李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