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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恢8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贾秋粉、范继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秋粉,范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恢8号之八申请执行人贾秋粉,女,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范继国,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身份号码:372929+19800305543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1月24日向被执行人范继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范继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范继国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191723732207,010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1.4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