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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培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培四,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培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培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培四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质量12890KG,载物质量34985KG)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经325省道驶往台州市黄岩区。当日凌晨5时28分许,途经黄岩区江口街道芦村搅拌站对出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陈昌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飞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培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培四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胡培四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培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过磅单及过磅记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培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培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饶其方人民陪审员  郑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