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军成与王金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刚,孙军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铜山区霸王山水泥厂职工,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成,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刚因与被上诉人孙军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刚、被上诉人孙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因为多次堵上诉人的路,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通行才导致矛盾发生,上诉人只是正常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也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损失。2、被上诉人已60余岁,无任何收入,也无任何工作,一审判决给付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孙军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刚赔偿孙军成医疗费10484元、营养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17时30分,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西朱家村,因过路琐事,王金刚与孙军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厮打,均轻微受伤,孙军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给予王金刚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发生纠纷后,孙军成当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孙军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8984元。经审核,孙军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18984元。二、王金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通行过道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对双方相互厮打造成孙军成的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在纠纷产生的起因和过程中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5:5承担各自的过错。判决:王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军成人民币94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王金刚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均轻微受伤。双方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自己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虽已年满六十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结合其职业情况、受伤及治疗情况等,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