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某1、张某、任某、石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任某,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92年10月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展雁飞,山西弘韬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1月2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五寨县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6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普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5月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张某、任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王百策、展雁飞、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普泽、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9时许,郭某1因王某给其妻子照B超发生纠纷,将事先买好的镐把放在其小汽车后座的地上,由郭某1驾驶,载着朋友任某、张某、石某从五寨县来到神池县王某家楼下,先由郭、任、石上楼去和王某交涉,在交涉过程��,郭让等在楼下的张带上车上放着的镐把上到王某家里,由郭给其他三人每人发一根镐把,四人手持镐把进入王某家里后继续与王某交涉赔偿事宜,由于交涉未果,郭某1用镐把将王某家的一台彩超机、二台B超机、电视、电视柜、电脑桌以及卫生间的洗面池、马桶、冰箱、屋内玻璃等物品不同程度砸坏,后四人带着三根完整镐把及一根打断的镐把离开王某家中。在该共同犯罪中,郭某1系主犯,张某、任某、石某系从犯。2016年8月23日经神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核算,涉案毁坏的彩超机、B超机、电视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6年8月16日经神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核算,涉案毁坏的彩超机阴道探头价值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共计涉案金额贰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张某、任某、石某的行为均已���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因张某、任某、石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任某、石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某1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一、对于事情的起因希望法庭调查;二、张某、任某、石某不是同案犯;三、砸坏的机器只有一台,不是三台;四、没有砸阴道探头;五、对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有异议,机器是旧的,能维修的应计算维修价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郭某1究竟损毁了哪些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毁财物价值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被毁财物的鉴��意见存在多处违法鉴定情形,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被告人郭某1实行逮捕的程序违法;四、(一)被告人郭某1依法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引起、发生均存在较大过错,(三)被告人郭某1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事先毁坏财物的故意,且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四)被告人郭某1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犯罪记录,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郭某1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真心悔过,且被告人郭某1的家属一直积极寻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辩称镐把不是他拿进去的,他从车里拿出来,是郭某1带进家的。他只是带到楼下,郭某1在打砸的时候,他还阻止过,但是郭没有听。被告��任某辩称是郭某1将镐把带进王某家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任某是去帮朋友协商处理事情的,并无实施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任某等三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与郭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二、在整个毁坏财物的犯罪过程中任某既没有一起毁坏财物也没有帮忙阻拦受害人。反而在郭某1实施犯罪的初期有阻拦郭某1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此可知客观上任某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综上,任某在该起犯罪中既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认定任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石某不认罪,其辩称是郭某1将凶器带入王某家,一开始他们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经审理查明,郭某1因王某给其妻做B超事由,于2016年7月19日下午驾驶载有镐把的小车,并带着朋友张某、任某、石某来到王某家楼下。郭某1与任某、石某先上楼和王某交涉,后郭某1让张某从楼下将车上放置的四根镐把带上楼,郭给其他三人每人发一根镐把后,在王某家继续与王交涉赔偿事宜,交涉未果,郭某1便用镐把将王某家中彩超机、B超机、电视、电视柜、电脑桌以及卫生间的洗面池、马桶、冰箱、屋内玻璃等物品不同程度砸坏,后四人带着三根完整镐把及一根打断的镐把离开王某家。2016年8月16日神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开立牌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仪阴道探头价值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016年8月23日神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开立牌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仪、凯信牌B型超声诊断仪、日本东芝超声诊断仪、惠科���脑显示器、康佳牌电视机、美菱冰箱、美的冰柜、三星手机、电视柜、电脑桌、科美电子日历、马桶、航天牌饮水机、室内门锁、洗面池、纳普斯键盘、貂追光鼠标、镜子、客厅水银玻璃挂件、餐厅水银玻璃挂件、玻璃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综上,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2016年8月28日任某到神池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2日石某到神池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郭某1、张某、任某、石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1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对他们能从轻或减轻处理刑事责任,判决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物证镐把四根;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人郭某3的证言;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神价认字2016(1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神价认字2016(1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K1409270000002016070024号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郭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其它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与受害人王某因做B超纠纷,郭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任某、石某三人,共同到被害人王某家理论,期间被告人郭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被害人家中B超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被砸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250元,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任某、石某三人虽客观上未参与打砸,但三人为被告人郭某1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石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损失,四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辩护人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