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侠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侠山,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侠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冬某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郑喜柱(以上三人已判)在原扶余县弓棚子镇滕家店村后山盗得山羊8只,销赃得款1000余元。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郑喜柱在原扶余县大林子镇七家子村赵某甲家盗得毛驴2头。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300元。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张庆禄(已判)在原扶余县三岔河镇郊西大七号村陈某某家盗得黄牛4头。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在原扶余县新万发镇某村盗得黄牛2头,销赃得款6000余元被分掉。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侠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海涛、张庆禄、王金矿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并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侠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侠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6年冬某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郑喜柱(以上三人已判)在原扶余县弓棚子镇滕家店村后山盗得山羊8只,销赃得款1000余元。2、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郑喜柱在原扶余县大林子镇七家子村赵某甲家盗得毛驴2头。之后,将盗得的驴拉至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牲畜交易市场销赃。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挥霍。经物品估价鉴定,2头驴的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3、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张庆禄(已判)在原扶余县三岔河镇郊西大七号村陈某某家盗得黄牛4头。之后,将盗得的耕牛拉至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牲畜交易市场销赃。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挥霍。经物品估价鉴定,4头牛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4、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王侠山伙同吴海涛、王金矿在原扶余县新万发镇某村盗得黄牛2头,销赃得款6000余元被分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甲陈述的被盗时间、被盗物品数量及特征;同案犯吴海涛、郑喜柱、张庆禄、于伟清供述了王侠山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并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佐证。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退赔。被告人王侠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侠山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卢 欣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