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殷雨蝶与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雨蝶,田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9号原告:殷雨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原告殷雨蝶诉被告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雨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雨蝶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叶家湾饭店行驶时,遇被告田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入协和医院治疗25天,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因车祸造成原告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桡神经损伤,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6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不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2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给予后期手术与康复治疗费共25,000元。另在住院期间,被告田磊及亲属为我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1,013元(医疗费1418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07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磊辩称,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半左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过莲花湖桥岔路口路段,路上没有路灯。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吴新干线,原告对向驶来,两个人面对面碰撞了。出事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借钱给原告治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殷雨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被告田磊,无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田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新干线叶家湾路段,遇原告殷雨蝶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雨蝶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雨蝶无责任。原告殷雨蝶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先后于2016年8月5日、10月18日、11月22日、12月21日到协和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65,408.85元(原告殷雨蝶支出1420.30元,被告田磊垫付163,988.55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另被告田磊给付原告殷雨蝶2000元。据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殷雨蝶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25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与康复治疗费共25,000.00元。”原告殷雨蝶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原告殷雨蝶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原告殷雨蝶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殷雨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雨蝶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田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雨蝶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田磊应依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殷雨蝶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殷雨蝶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并结合原告殷雨蝶诉请,确认165,406.55元(含被告田磊垫付款163,98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殷雨蝶住院天数25天计算,确认375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殷雨蝶住院天数25天计算,确认375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2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殷雨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殷雨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殷雨蝶诉请计160天;误工费确认13,649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118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殷雨蝶住院天数25天计算,确认25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殷雨蝶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殷雨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266,275.55元(医疗费项下计191,156.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5,119元),因被告田磊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田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田磊赔偿。冲减被告田磊垫付的医疗费163,988.55元、给付的现金2000元后,被告田磊还应赔偿原告殷雨蝶经济损失计100,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磊赔偿原告殷雨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殷雨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殷雨蝶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