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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春平等二十人与王艳霞、刘宁、何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瑞,郭春平,王艳霞,刘宁,何作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2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春平等二十人。被执行人:王艳霞,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刘宁,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何作莲,女,193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在执行郭春平等二十人与王艳霞、刘宁、何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对本院(2016)黑0202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253号楼的三、四两层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称,2014年9月9日,申请人与刘征华(刘征华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被执行人系刘征华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征华已被法院确认为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67号大楼(原建筑名称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11000.00平方米)的三、四两层出售给申请人,总价款3600万元。在刘征华生前,申请人陆续向刘征华支付购楼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将三、四层交付给申请人。刘征华于2014年5月将该楼房交由杜宏伟施工,已经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施工队尚未撤出现场。杜宏伟得到刘征华的告知,该楼房的三、四层交给张文瑞,2014年12月20日,杜宏伟将楼房的三、四层交给申请人占有。后经市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认为,刘征华与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但是,该楼房系经诉讼后刘征华取得,各项手续尚没有变更暂时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申请人要求三被执行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楼房的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7年1月4日,申请人发现自己的楼房被粘贴了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执364号执行裁定书对于申请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刘征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刘征华的三、四两层,申请人履行协议交付了价款。双方进行了购房的实际交付,该楼房被申请人实际占有。这一系列行为,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法院认为合法有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刘征华的楼房买卖行为属交付特定物的合同行为,申请人已经实际取得了特定物。但是,由于刘征华的的死亡,该楼房的各项手续不能及时办理。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三被执行人应在刘征华死后协助履行刘征华与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双方合同所交付的特定物楼房。法院查封的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67号大楼的三、四两层属申请人所有。市中级法院在对于刘征华的财产执行中也因此只执行了该楼房的五至十一层。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6)黑0202执36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的(2016)黑0202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67号大楼三楼四楼房产,该楼建筑名称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其中查封的三、四两层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针对查封的三、四两层提出异议称,该楼的三、四两层(案外人)张文瑞已于2104年9月9日购买并交付了购房款。(案外人)张文瑞所称购买该楼的三、四两层的事实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81号判决书认定的一致事实为:2014年9月9日,张文瑞与刘征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征华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67号大楼(原建筑名称交通银行办公楼,该楼地上11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的三、四两层,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出售给张文瑞。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0元,总价款3600万元,税金双方各承担50%。合同中载明已交付定金8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刘征华向张文瑞出具一份《购楼款收据》,双方对于已经交付的购楼款进行结算。截止收据签订之日张文瑞共向刘征华交付房屋价款27,391,429.00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接书》,约定甲方(刘征华)今日起将三、四层交付给乙方(张文瑞),此两层房屋交易至交付时完成楼房的交付,交付面积以将来房产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办理房产证手续时,对楼房的总价款按照房屋买卖的约定价格,双方按照乙方已经交付的价款一次性多退少补,自交接之日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乙方。刘征华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王艳霞、何作莲、刘宁系刘征华的法定继承人(妻子、母亲、儿子),2015年1月6日,在刘征华去世后,刘宁与崔浩(刘征华的会计)向张文瑞出具《收据》,在张文瑞处再次取走房款1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因刘征华与张丛键等四人的借贷关系,张丛键等四人向张文瑞主张代位权,齐齐哈尔中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丛键等四人的代位权主张成立。认定张文瑞与刘征华的未结算房屋价款是到期债务,判令张文瑞将未结算的房屋价款给付张丛键等四人400万元,偿还刘征华的债务。该判决生效后,张文瑞向张丛键等四人交付房屋价款400万元。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楼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二、房屋交接书两份;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涉案的三层、四层房产是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已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并交付了大部分房款,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且在2015年3月20日,因出卖人刘征华(已故)与张丛键等四人的借贷关系,张丛键等四人向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主张代位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丛键等四人的代位权主张成立。认定张文瑞与刘征华的未结算房屋价款是到期债务,判令张文瑞将未结算的房屋价款给付张丛键等四人400万元,偿还刘征华的债务。该判决生效后,张文瑞向张丛键等四人交付房屋价款400万元。该判决也确认了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购买涉案的三层、四层房产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该房产不具备更名过户的条件,但不影响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故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案外人)张文瑞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文 华审判员 赵静华审判员 陈 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玚 来自: